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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消防條例

    21-08-17 15:22 來源:中國甘肅網-甘肅日報 編輯:趙滿同

    甘肅省消防條例

      (2010年5月27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0號)

      《甘肅省消防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7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甘肅省消防條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7月28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工作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消防工作的發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預防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予以協助。

      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水上、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投訴、舉報。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增強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和消防法治觀念。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

      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宣傳,并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的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火災預防和撲救、消防宣傳教育、消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參加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按照規定給予生活保障、醫療、撫恤待遇;符合烈士條件的,依照國務院《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執行。

      鼓勵、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

      第九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安全宣傳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消防安全工作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消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對分管領域的消防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定期召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分析消防安全形勢,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組織編制消防規劃,將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職責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組織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駐地單位開展群眾性消防活動;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要求和保障措施,加強消防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并協調相關職能部門整改火災隱患、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

      (二)組織、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三)參與編制消防規劃,督促有關部門落實;

      (四)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六)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實施監督抽查;

      (七)對消防產品、消防設施的使用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從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八)指導專職、志愿等多種形式消防隊的組織建設和業務訓練;

      (九)承擔火災撲救、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十)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工作。

      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督促行業建設單位依法落實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職責。

      第十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流通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普及消防常識;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約,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三)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組織居民、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居民、村民撲救火災,維護火場秩序,保護火災現場,配合調查火災原因;

      (五)督促轄區單位制定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并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 落實消防車通道標識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組織撲救初起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七)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消防安全負全面責任。

      第十九條 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二十條 大型商業綜合體、倉儲物流場所、綜合管廊、軌道交通等涉及多方參與使用管理的單位,應當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共同制定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年對其消防安全狀況進行評估。消防安全評估不合格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制定管理區域的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開展防火檢查、巡查,消除火災隱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確保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組織消防安全宣傳,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員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向相關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同一建筑物有多個所有權人的,各所有權人應當共同負責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所有權人將建筑物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應當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懂得必要的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和燃放煙花爆竹等消防安全常識,不得在室內燃放煙花爆竹和冷煙花,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掌握防火、滅火和逃生方法,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住宅裝修應當符合防火要求。

      鼓勵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合用場所和個人住宅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氣象、地震、測繪、通信、供水、供電、供油、供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執行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任務的需要,及時、無償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供可能影響消防安全、滅火和搶險救援工作的相關信息資料。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五條 消防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

      城鄉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調整、完善。

      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消防供水的規劃建設,應當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并設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車道和取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應急管理、通信、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消防規劃和技術標準,建設和維護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制度。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工作,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從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的工作人員,以及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技術服務等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定期參加職業培訓。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首要責任。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技術服務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主體責任。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技術服務等單位的從業人員依法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承擔相應的個人責任。

      提供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圖紙技術審查、消防設施檢測或者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現場評定等服務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法律法規、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服務,并對出具的意見或者報告負責。

      第三十條 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

      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門窗上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各自職責,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嚴格火源、電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現場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禁止在古建筑、紀念建筑、博物館、圖書館、文物收藏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建筑物內,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內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

      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采取措施加強消防設施建設,組織建立和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村民自建房密集區域、木結構房屋密集村寨應當配備消防設備和器材,進行消防維護、更新,改善消防安全條件。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地下商場、地下通道等的消防設施器材配備,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管理規定。

      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條 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第三十六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作出場所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承諾,提交規定的材料,并對其承諾和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消防救援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許可。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及時對作出承諾的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核查。

      申請人選擇不采用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檢查。經檢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予以許可。

      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救援機構許可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消防安全檢查的具體內容和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市政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等市政取水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維護,保證滅火使用。

      除滅火、救援、測試和消防演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消防水源。

      第三十八條 電器產品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易產生靜電且能引發火災或者爆炸的場所及設施,應當采取防止產生靜電或者導除靜電的措施。

      第三十九條 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設和管護,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氣。禁止在臥室或者房屋過道安裝燃氣管道和使用燃氣。

      使用鋼瓶燃氣的用戶,不得使用不合格、報廢、超期未檢的鋼瓶,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熱、摔砸、倒臥鋼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殘和拆修瓶閥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換檢驗標記或者瓶體漆色。

      第四十條 禁止在建筑的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

      禁止電動車進入載人電梯。

      第四十一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人應當在活動舉辦日的二十日前,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組織演練,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持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和消防車通道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責成公安機關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確需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居民居住集中區、鐵路沿線和人群密集等區域放飛孔明燈。

      第四十四條 公共汽車、電車、出租車、軌道列車、渡輪等公共交通工具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設置明顯標識和使用說明。

      第四十五條 研制的易燃易爆新材料、新產品或者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在交付生產、使用或者技術轉讓時,研制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預防火災的措施及滅火方法。生產、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火災預防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六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維修人員;

      (三)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和自動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

      (四)從事生產、儲存、經營、運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人員;

      (五)電焊、氣焊操作人員;

      (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

      (七)從事建筑內部裝修裝飾的設計、施工技術人員。

      第四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場所,應當開展防火知識、防火避險逃生教育,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發生火災時,應當對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和病人等采取優先保護措施。

      第四十八條 設置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筑和易燃易爆場所,其管理單位應當利用遠程監控等現代信息化技術、設備,建立科學的火災預警機制,提高預防、抗御火災和滅火救援快速反應能力。

      消防控制室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得少于二人,確保及時發現并準確處置火災和故障報警。

      第四十九條 從事消防設施檢測和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評估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從業條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格。

      第五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下列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筑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臨時查封期限屆滿后,當事人仍未消除火災隱患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再次依法予以臨時查封。

      第五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應急管理部門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二條 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與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市場監管、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機構建立消防安全執法協作機制,加強在消防監督檢查、火災隱患核查、火災事故調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方面的協作配合。

      第五十三條 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為的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受理登記,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四條 鼓勵、引導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積極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五十五條 推動互聯網、物聯網、大數據、云計算等信息技術在消防安全領域的應用,加強智慧消防建設,實現消防數據歸集共享。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技術人才培養,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和車輛裝備配備標準,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第五十八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

      第五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托治安聯防、保安等組織建立兼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社區、除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以外的其他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建立微型消防站,參與區域消防安全聯防聯控。

      鼓勵、支持成年公民加入消防志愿者組織,開展消防志愿者活動。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的專職消防隊,其隊站建設、車輛、器材、裝備、隊員工資福利等所需經費應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單位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予以保障。

      第六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報當地消防救援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的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專職消防隊的執勤、滅火、訓練,參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等保障。

      第六十三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撲救,臨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六十四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執勤制度,接到火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

      第六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安全。

      火災現場總指揮有權決定使用各種水源,劃定警戒區,在火場周圍實施交通管制,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利用臨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災現場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調動交通運輸、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根據撲救火災的緊急需要,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下,按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六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六十七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和其他消防隊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消防艇,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道路交通信號限制,其他車輛、船舶及行人應當讓行,不得穿插超越。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在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往返途中免交收費公路通行費。

      第六十八條 火災撲滅后,由消防救援機構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

      消防救援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消防救援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意見,及時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非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場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場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消防救援機構對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依法對使用者予以處罰外,應當將發現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情況通報市場監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及時查處。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國家對高層民用建筑未落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另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公開消防安全領域行政處罰信息,并依法納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管理,實施聯合懲戒。

      第七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設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查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舉報投訴,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索要、接受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八)向被檢查單位強行攤派各種費用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市場監管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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