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甲,中共黨員,2000年2月至2010年1月,甲擔任省屬企業A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私營企業主乙實際控制的公司向A公司長期供應石油焦業務提供幫助,乙獲取巨額利潤。其間,甲向乙提出幫助“照顧”其妻甲1、其女甲2的日常生活。同時,甲也告訴甲1、甲2,其給乙幫了很多忙,有任何事情都可以去找乙解決。此后,乙為甲1、甲2在裝修房屋、購置家具家電、配備車輛司機、日常花銷等方面,累計花費358.74萬元,甲對此均知情。
2010年1月至2019年4月,甲被調整至另一省屬企業B公司擔任黨委書記、董事長。其間,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繼續為乙實際控制的公司長期承接并經營B公司氧化鋁、鋁錠供銷業務提供幫助,乙獲取巨額利潤。2017年以來,乙多次宴請甲,甲1、甲2以及乙的女兒乙1、乙2均參與其中。每次席間乙都會當眾向甲承諾,已為甲2準備了2000萬元,在適當的時候甲可隨要隨取、即時兌現,以感謝甲對其長期關照。甲對此笑而不語。
【分歧意見】
本案對甲收受358.74萬元的行為涉嫌受賄罪沒有爭議,但乙向甲承諾給予2000萬元時甲笑而不語,對甲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對乙承諾給予的2000萬元沒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只是“笑而不語”,不能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收受的目的。按照疑罪從無原則,不認定為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雖“笑而不語”,但能夠反映其主觀上明知乙欲對其行賄2000萬元,結合甲乙二人長期的交往習慣和甲為乙謀取巨額利益的事實,可以推定甲具有收受賄賂的故意。甲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乙謀取了巨額利益,由于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客觀原因,致使甲收受乙2000萬元未得逞,故應認定受賄未遂。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甲乙雙方具有行受賄的合意
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長期為乙謀取巨額利益,甲視乙為“提款機”,并默許縱容近親屬長期索要、收受乙財物累計達358萬余元。在此過程中,盡管甲不清楚具體數額,但甲從一開始就讓乙“照顧”其近親屬日常生活,再到案發前和乙等人對賬串供、訂立攻守同盟,充分反映甲對其利用近親屬收受乙財物的高度認可。
除了已經收受的358萬余元,甲亦具有收受乙2000萬元的故意。一是雙方對承諾均作出了真實的意思表示。乙作出上述承諾系在其長期受甲關照,并獲取巨大利益的基礎之上,具備“知恩圖報”給予財物的主觀動機,該承諾并非隨意“客套”,而是乙經過深思熟慮后反復多次提出,充分表明其“誠意”;甲“笑而不語”,但從未明確表示拒絕,結合其與乙長期交往以來的習慣和前期權錢交易的方式,反映出其以默認的方式與乙達成行受賄合意,能夠推定甲具有受賄故意。二是乙的承諾具有可實現性。行受賄雙方主觀動機的溝通交流應當表意明確,這種明確性一般體現為明確的數額和行為規劃,如賄金交付方式、交付時間、保障措施等具體內容。案例中行賄人供述及多方證言證明,行賄方的意思表示不是“說說而已”,而是達到雙方心照不宣、心知肚明的程度。對甲而言,其清楚知道乙在其關照下獲取巨額利益,認為乙對其進行巨額利益輸送也理所當然,甲1、甲2長期從乙處隨要隨取財物對此予以印證。從客觀上看,對于2000萬元,在案證據證實乙愿意給付且能夠履行,乙所控制的銀行賬戶資金充裕,具備履行承諾的能力,具有可實現性。
二、甲已收受的部分與尚未到手的2000萬元不是孤立存在,而具有延續性
受賄犯罪具有謀取利益和收受賄賂的復合型特征,準確判斷罪名成立與否,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綜合認定。
一是行為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在長達約二十年的權錢交易中,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乙謀取了巨額利益,“本人出面謀利,家屬背后收錢”成為甲乙交往的特定模式,甲成立受賄罪的先決條件已經具備。二是行為人收受財物。先是甲默許其近親屬收受乙358萬余元財物,后甲對乙承諾要給予其親屬2000萬元自始至終是明知。從行為交易性看,乙在甲幫助下獲利遠遠超過2000萬元,“產出比”符合邏輯常理;從行為連續性看,實際收受的358萬余元與尚未收受的2000萬元之間是連續的收受財物行為,均系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乙謀利的對價,均屬對甲職務行為的收買,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只不過358萬余元既遂,2000萬元未遂,具有刑事可罰性。三是行為人對財物的控制性。控制性是受賄犯罪既遂與否的關鍵標準。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犯罪未遂應同時具備著手實行犯罪和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條件。本案中,乙、甲對2000萬元雖未約定具體交付時間、地點和支付方式,但不可否認系雙方基于一個故意的連續收送行為。甲因被監察機關調查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對2000萬元并未實際獲取或控制占有,屬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三、現有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本案中,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乙謀取利益,乙多次承諾適當時給予甲2000萬元并具備履行能力,甲對此明知,這些事實有甲1、甲2、乙、乙1、乙2等證言證實;此外,甲任職的國有公司有關部門負責人的證言,乙實際控制公司與甲任職公司承接項目的合同,乙本人及其實際控制公司的銀行賬戶查詢、營利情況財務審計、凍結銀行存款手續等書證,對該事實也予以印證。上述證據,均經依法獲取,且排除合理懷疑,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田亮 作者單位:甘肅省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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