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會審 | 安排子女在私企掛名領薪怎樣定性
從江蘇省常州市公安局原黨委委員、副局長徐衛東案說起
制圖:李蕓
2022年12月6日,徐衛東受賄案一審開庭,圖為庭審現場(視頻截圖)。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供圖)
特邀嘉賓
王小芳 常州市紀委常委
陳樹林 常州市紀委監委第一審查調查室主任
安偉 常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委會專職委員
江軍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員額法官
編者按
這是一起黨員領導干部為私企老板謀利后,安排近親屬在該私企掛名領薪終被查處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徐衛東多次收受萬某所送貴重禮品,常州市紀委2020年將此行為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并給予其黨紀處分;2022年,常州市監委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進一步將其上述行為認定為受賄犯罪,對于同筆事實,定性為何發生變化?徐衛東接受請托,充當萬某等黑惡勢力“保護傘”是違反群眾紀律還是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我們特邀有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徐衛東,男,1986年12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江蘇省常州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副局長,常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隊副支隊長,常州市公安局天寧分局黨委書記、局長,常州市新北區副區長、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局長,常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副主任,常州市公安局黨委委員、副局長等職。
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2013年至2016年,徐衛東多次收受黑社會性質組織人員萬某所送貴重禮品。2019年4月,常州市紀委對徐衛東涉嫌違紀問題立案審查,并于2020年10月,將徐衛東收受萬某所送貴重禮品行為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給予其黨內嚴重警告處分。
違反政治紀律。2019年,常州市紀委對徐衛東涉嫌違紀問題立案審查期間,徐衛東掩蓋其與萬某等人權錢交易事實,對抗組織審查。
違反群眾紀律。2012年6月,徐衛東在擔任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局長期間,接受萬某請托,為萬某等人暴力催收債務提供間接幫助,充當黑惡勢力“保護傘”。
受賄罪。1998年至2021年,徐衛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案件查辦、糾紛處置、大型活動審批、工程承接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其子徐某(另案處理)收受他人所送財物折合共計980萬余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其中,2005年,徐衛東在未實際支付房款的情況下,口頭向某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某預訂該公司開發的房產一套,后因個人原因放棄購買該房產。2007年,花某將徐衛東口頭預訂的房產賣出后,以賣房差價名義賄送給徐衛東39萬余元。
2015年至2021年,其子徐某多次向徐衛東代為轉達他人請托事項并收受財物,徐衛東明知徐某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徐某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經查,徐衛東與徐某通過上述方式收受財物共計234萬余元。
2010年至2014年,徐衛東利用職務便利,為某蒸發器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某在案件處理、廠房拆遷等事項上謀取利益。2018年至2021年,徐衛東通過安排其子徐某在該公司掛名領薪的方式收受鄭某賄送的財物共計25.8萬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1年8月6日,常州市紀委監委對徐衛東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經江蘇省監委批準,同年8月11日,常州市監委對徐衛東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4日,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
【移送審查起訴】2022年1月27日,常州市監委將徐衛東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常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紀政務處分】2022年2月21日,徐衛東被開除黨籍、開除公職。
【提起公訴】2022年3月24日,常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徐衛東涉嫌受賄罪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2年12月12日,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徐衛東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一百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2020年,常州市紀委將徐衛東收受萬某所送貴重禮品行為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并給予其黨紀處分;2022年,常州市監委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進一步將該行為認定為受賄犯罪。對其行為認定變化的原因是什么?
王小芳:2019年,常州市紀委根據收到的舉報線索對徐衛東違紀問題立案審查。在審查過程中,徐衛東對黨不忠誠不老實,僅交代了其在逢年過節期間收受萬某所送貴重禮品的問題,并通過虛假陳述,掩蓋其與萬某等人權錢交易的事實。綜合徐衛東供述與當時掌握的相關證據,根據實事求是的原則,常州市紀委于2020年10月將徐衛東收受萬某所送貴重禮品的行為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并依規依紀給予其黨內嚴重警告處分。
2021年,常州市紀委監委收到有關單位移送的徐衛東涉嫌違法犯罪的新問題線索。經初核查證屬實后,常州市紀委監委對徐衛東立案審查調查并對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間,經過辦案人員耐心細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徐衛東交代了其為萬某謀利并收受財物的具體細節,并主動交代了其單獨或伙同其子徐某共同收受他人財物近千萬元的事實。同時,徐衛東承認其在2019年被我委立案審查期間通過提供虛假情況對抗組織審查的事實。
實事求是是新時代紀檢監察工作高質量發展的生命線,依規依紀依法履行職責,要堅持以事實為依據、紀法為準繩,客觀公正、精準全面認定被審查調查人的違紀違法事實。我委始終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在2021年對徐衛東嚴重違紀違法問題審查調查期間,依據新的事實證據,認定徐衛東在逢年過節期間收受萬某所送的貴重禮品系其利用職務便利為萬某謀利的對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將徐衛東上述行為定性為受賄犯罪,并將相關貴重禮品折價后計入其受賄犯罪數額,最終得到檢察院、法院支持。同時,按照紀法分開的原則,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將徐衛東2019年對抗組織審查的行為定性為違反政治紀律。上述定性量紀充分體現了以事實為依據,不偏不倚、不枉不縱,實現查辦案件政治效果、紀法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徐衛東接受請托充當萬某等黑惡勢力“保護傘”,是違反群眾紀律還是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王小芳:經查,2012年6月,萬某為催收其經營的小額貸款公司形成的不良貸款,糾集多人前往債務人控制的某石油公司,采用堵門、攔截、滋擾企業管理人員等手段擾亂該公司生產經營秩序,并強行將其他公司儲存在該公司的物品運走抵債。此后,以萬某為組織、領導者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不斷坐大成勢。在上述事件中,時任違法犯罪發生地常州市新北區副區長、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局長的徐衛東接受萬某請托,為萬某等人暴力催收債務提供間接幫助,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應認定徐衛東上述行為系縱容涉黑涉惡活動、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認定為違反群眾紀律。
安偉:2022年1月,常州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前介入徐衛東案,在案件研討過程中,有觀點提出,徐衛東上述行為涉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經反復論證,最終認為該觀點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本案中,從客觀行為看,2012年6月,新北區公安機關接到群眾報警,稱萬某等人在某石油公司采用堵門、攔截、滋擾企業管理人員等手段擾亂該公司生產經營秩序。時任新北分局局長的徐衛東雖明知且默許萬某和相關人員催收債務,但仍指示新北區公安機關及時出警,維持現場秩序,并對參與打架斗毆的人員立案查處,履行了部分治安管理職責。從主觀故意看,根據相關證人證言,徐衛東在上述事件發生時,曾試圖協調萬某與該石油公司的債權債務糾紛,避免事態進一步擴大。同時,萬某此前向徐衛東請托的事項集中在企業經營方面。在該事件發生后,萬某雖在逢年過節期間送給徐衛東貴重禮品,但未明確請托徐衛東包庇、縱容其涉黑涉惡犯罪,徐衛東也未利用職權幫助萬某謀取不正當利益。綜合各方證據,我們認為難以認定徐衛東具有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主觀故意。根據刑法主客觀相一致和有利于被調查人的原則,不宜認定徐衛東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陳樹林:充當黑惡勢力“保護傘”的違紀行為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雖然都具有“縱容”的主觀故意,但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和故意的程度不同,客觀上的行為和結果也不同。本案中,徐衛東雖不構成犯罪,但主觀上存在默許萬某團伙暴力催收債務的故意,客觀上因其履職不力,致使他人存放在該公司的貨物被運走抵債,嚴重影響了相關企業的生產經營秩序,為萬某黑社會性質組織團伙坐大成勢提供了間接幫助。根據紀在法前、紀嚴于法的原則,常州市紀委追究徐衛東黨紀責任是恰當的。
其子徐某向徐衛東代為轉達他人請托事項并收受財物,是否構成共同受賄?徐衛東安排徐某在鄭某公司掛名領薪,為何只認定徐衛東構成受賄?
安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本案中,徐衛東自身不正、家風敗壞,其子徐某在其影響下腐化墮落,二人成為“貪腐父子兵”。部分商人老板“聞風而動”,通過向徐某送錢送物,請托其向徐衛東轉達請托事項。相關證據證明,徐某每次接受請托后,都會將請托人的請托事項及收受財物的情況告知徐衛東,徐衛東則表示同意,并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提供幫助。二人通過上述方式收受請托人所送財物共計234萬余元。依據相關規定,應認定徐衛東與徐某構成共同受賄。
陳樹林: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經查,2010年至2014年,徐衛東利用職務便利,為鄭某在案件處理、廠房拆遷等事項上謀取利益。2014年,徐衛東向鄭某提出希望徐某能到其公司工作,鄭某表示同意。2014年至2018年7月,徐某在鄭某公司正常上班并按月領取了正常薪酬。2018年8月至2021年,徐某在鄭某公司沒有出勤,但鄭某為感謝徐衛東此前的幫助并希望繼續謀求關照,仍給徐某發放工資、報銷交通費用等共計25.8萬元。該行為本質是為了向徐衛東輸送利益,徐衛東對此亦明知。根據徐衛東、徐某供述以及鄭某等人證言,徐某并不知悉徐衛東與鄭某權錢交易的經過,且其在鄭某公司任職期間并未向徐衛東表示要關照鄭某或者幫鄭某轉達請托事項。綜合各方證據,我們認為,徐衛東與徐某二人未對鄭某相關請托事項進行溝通,徐某不具有共同受賄的主觀故意,徐某在私企掛名領薪的行為本質系徐衛東將鄭某向其行賄的相關財產利益給徐某享有,應認定徐衛東單獨構成受賄罪。
花某以賣房差價名義賄送給徐衛東39萬余元,在無法調取花某證言的情況下,法院如何認定該筆事實構成受賄?
江軍:審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徐衛東利用職務便利,為花某在消防檢查、警情處置、糾紛解決等方面提供幫助。2005年,徐衛東向花某口頭預訂其公司開發的房產一套,但未辦理合同簽訂等手續,亦未支付任何費用。后徐衛東因個人原因放棄購買該房屋。2007年,花某將該房屋賣給第三人后,為感謝徐衛東此前的幫助,以賣房差價的名義賄送給徐衛東39萬余元。徐衛東與花某的上述行為本質上系權錢交易,徐衛東構成受賄罪。
徐衛東到案后,對其收受花某39萬余元賄賂款的事實供認不諱。但案發前花某已死亡,致使該筆行受賄事實重要證言缺失。在此情況下,監察機關圍繞行受賄犯罪權錢交易的本質和贓款的來龍去脈調查取證,通過詢問花某近親屬、花某企業財務人員、房產銷售人員、購買方等相關人員,完善言詞證據,并調取相關記賬憑證、計算賣房差價數額的便箋紙、物業費繳款記錄等書證,充分印證了花某向徐衛東行賄39萬余元的事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證據對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正確裁判具有重要意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本案中,花某企業財務人員的證人證言、計算賣房差價數額的便箋紙均屬于直接證據,證明該財務人員根據花某手寫的便箋紙上的數額向徐衛東賄送現金的過程;花某的近親屬均作出聽花某提起過向徐衛東送了現金且花某及家人與徐衛東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證人證言,作為間接證據側面印證了花某向徐衛東行賄的過程,且證明力要強于一般的證人證言。本院從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等方面,嚴格審查監察機關收集的證人證言及書證,根據直接證據優于間接證據、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等規則,綜合判斷證據的證明力,認為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據已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上述證據均在庭審中接受質證,最終本院認定該筆受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該39萬余元應計入徐衛東的受賄數額。(記者 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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