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指定購買型”案件性質及其犯罪數額
根據請托人是否有真實需求分類認定
實踐中,有一種新的腐敗表現形式,即國家工作人員指定請托人購買第三人銷售的產品,可稱之為“指定購買型”。該類案件能否認定為行受賄犯罪、如何計算具體犯罪數額,實踐中存在難點。我們認為可根據請托人是否有真實購買需求,結合不同情形進行分類認定。
第一類“有真實需求型”,即請托人對第三人銷售的產品有真實需求,具體又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產品價格未明顯高于市場價。此種情形下,對于請托人而言,無論從哪個渠道購買都需要支付相似的價款、付出相似的成本,其在主觀上沒有明顯利益輸送的故意;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而言,更多是想利用職權為第三人經營活動幫忙,沒有通過此種方式接受請托人好處的想法,因此一般情況下不構成行受賄犯罪,但若第三人屬于特定關系人,可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二是產品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若國家工作人員與第三人具有通過此種方式共同受賄的故意,可認定為受賄犯罪,一般以購買價與市場價的差額認定為行受賄犯罪數額。此種情形首先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對第三人銷售產品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有明確認知。其次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對差額部分有占有的故意,若第三人為特定關系人,則可以直接認定;若第三人不是有共同利益關系的人,則要求雙方有通過此種方式共同斂財的通謀和故意。比如,第三人丙是國家工作人員甲的同鄉,二人約定通過甲給請托人乙打招呼,讓乙從丙處高價購買紅酒,賺取利潤后二人平分。此種情況下,可將購買價與市場價的差額認定為甲與丙的共同受賄數額。若國家工作人員對產品的差價沒有共同占有的主觀故意,其意圖上主要是幫助第三人賺錢,可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但是如果購買價與市場價差額巨大、明顯,且國家工作人員和請托人在主觀上均具備實施權錢交易的明知和意圖,其實質是按照國家工作人員要求變相支付賄賂款的行為,即使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沒有對差價占有的故意,也應認定為構成行受賄。比如,國家工作人員甲為了追求丙,讓請托人乙花費100萬元從丙處購買市場價僅為10萬元的紅酒。考慮到差額巨大且明顯,則可推定二人對用此種方式進行權錢交易具備較為清晰的主觀故意,此時應將90萬元認定為行受賄犯罪數額。
第二類是“無真實需求型”,即請托人對第三人銷售的產品是沒有真實需求的,一般可認定為行受賄犯罪。對于如何計算犯罪數額,可分為兩種情況處理。一是產品是大眾的、有真實用途的、市場上流通的。對于此類產品,考慮到產品的使用價值和市場價值是客觀存在的,且產品已被請托人占有,從有利于被調查對象的角度出發,不宜簡單將全部支付款項認定為行受賄數額,一般宜以購買價和成本價的差額進行認定。比如,國家工作人員甲,讓請托人乙購買其特定關系人丙負責銷售的管理類書籍。為了討好甲,乙購買100萬元書籍,購買后部分書籍被發放給員工,部分被堆砌在庫房中。該批書市場價為50萬元,成本價為20萬元。本案中,雖然乙沒有具體購買需求,但考慮到該批書籍有其市場價值和閱讀價值,也可作為二手書再次銷售,因此宜將購買價與成本價的差額80萬元認定為犯罪數額。二是產品是小眾的、真實用途模糊、市場上難以流通的,產品成本不高或難以計算的,此時產品更像一種完成利益輸送的“道具”,一般可將全部錢款認定為行受賄犯罪數額。比如,國家工作人員甲幫助請托人乙謀利后,帶乙到自己朋友、畫家丙的畫室并介紹說丙的畫非常好、有升值潛力,乙心領神會花費100萬元購買兩幅畫。乙將畫拿回家后,隨意扔到角落,案發時因搬家已經丟失。又如,國家工作人員甲長期信任某“大師”,為了請“大師”幫自己“升遷”,甲要求請托人乙在“大師”處花費100萬元購買開過光的“法物”,乙購買后將其丟棄。上述案件中字畫和“法物”并非市場流通的產品,認可、購買群體十分小眾,根據請托人購買后隨意丟棄等案情,可知請托人本身對上述物品毫無需求和購買意愿,明知購買行為就是按照國家工作人員要求變相實施利益輸送的行為。對國家工作人員的主觀故意依據上述思路能夠得出同樣結論。加之非知名畫家所做字畫和“大師”的“法物”幾乎沒有使用價值和市場價值,因此將購買價全部認定為行受賄數額,符合主客觀一致原則。對于此類“無真實需求型”案件,國家工作人員需對請托人無實際購買需求具備明知的故意,要結合行為人交代、請托人經營業務、第三人銷售產品類型、產品的保值增值程度等進行分析和推定。(作者 艾萍 單位:中央紀委國家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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