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依照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依照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條之規定,本法適用于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活動。事業單位管理人員在立案后被免職,處分時能否給予政務撤職處分,在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
有這樣一起案例。李某,某省屬高校二級學院副院長(副處級),分管科研教學等工作。2022年10月,李某因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存在隱瞞不報問題,被省紀委監委駐該高校紀檢監察組立案調查。2022年11月,因李某擔任該二級學院副院長已滿10年,該高校黨委依照《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規定》等規定,經研究決定免去李某二級學院副院長職務,聘用李某為管理崗位六級職員。有觀點認為,本案中李某被立案調查時屬于監察對象,后被免職僅擔任管理崗位六級職員,不屬于監察對象,且不具有行政職務因此也不能給予其政務撤職處分。
筆者認為,李某被立案調查時屬于監察對象,雖然在立案之后被免職,但其在被處分時為管理崗位六級職員,屬于從事管理的人員,可以適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有關規定給予政務撤職處分。具體分析如下。
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屬于公職人員的情形
根據監察法第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監察對象是“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包括六類,即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
根據上述規定,判斷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是不是監察法規定的監察對象或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所指公職人員,不能簡單等同于有編制或財政供養的人員,而是要聚焦“行使公權力”這個關鍵。
一是從主體身份上認定,以具體崗位職責為判斷依據。根據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四)項規定,事業單位中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以及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應當屬于監察對象。根據監察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和解釋,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是指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的人員;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主要是指該單位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以及該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比如,公辦學校的校長、副校長,公立醫院的院長、副院長,科研院所的院長、所長等。公辦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中層和基層管理人員,包括管理崗六級以上職員,從事與職權相聯系的管理事務的其他職員。因此,一般認為從事具體勞務、技術工作的普通工作人員不屬于監察對象,例如從事診療、護理和教學工作的醫生、護士和教師,基層站所等事業單位的普通職工。
二是從履職情況上認定,以是否行使公權力為判斷依據。根據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五)項規定,臨時參與到公務活動中,行使公權力的,也屬于監察對象。例如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在招標、政府采購等事項的評標或者采購活動中,從事臨時與職權相聯系的管理事務,行使了法律賦予的公權力,也屬于監察對象。
根據《事業單位崗位設置管理試行辦法》規定,事業單位崗位分為管理崗位、專業技術崗位和工勤技能崗位。專業技術崗位是指從事專業技術工作,具有相應專業技術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崗位,分為13個等級。一般情況下,單純的專業技術崗位人員不屬于監察對象。
二、本案中李某被免職后可以給予其政務撤職處分
從監察法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看,對于監察對象范圍,均應依據有關規定,結合其被處分時的身份等情況確定。對給予政務處分的公職人員范圍,也應依據其被處分時的身份等情況來確定,如果被處分時不是公職人員,例如辭去公職的人員,就無法給予其政務處分。因此,筆者認為,能否給予李某政務撤職處分,應當看被處分時李某是否仍為監察法規定的監察對象或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所指公職人員。本案中,李某因為擔任該副院長已經滿10年,被學校黨委依照《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規定》等免去副院長職務后,在被處分時為管理崗位六級職員,屬于監察法規定的監察對象或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所指公職人員,因此,可以適用政務處分有關規定視情節給予李某政務撤職處分。以降低一級為例,可以建議給予李某政務撤職處分,管理崗位由六級職員降為七級職員。(作者: 趙雨 趙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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