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為湖南省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工作人員圍繞廖炎秋案有關問題進行研討。楊子銳 攝
特邀嘉賓
劉有仁 湖南省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潘明敏 湖南省紀委監委第十審查調查室四級調研員
郭亮丹 湖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三檢察部二級高級檢察官
譚青峰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副庭長
編者按
本案中,2017年至2019年,廖炎秋借給胡某某1800萬元,收回利息264萬元,為何認定其違反廉潔紀律?辯護人提出,指控廖炎秋和司機唐某共同收受陳某某財物2528萬余元與事實不符,唐某和陳某某系共同行賄,如何看待該辯護意見?我們特邀有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廖炎秋,男,1979年12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湖南省衡陽市委常委、耒陽市委書記,衡陽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長,衡陽市政協主席等職。
違反廉潔紀律。2017年至2019年,衡陽市某公司實際控制人胡某某因資金短缺多次向廖炎秋借錢,廖炎秋通過向他人籌集資金,分三筆借給胡某某共計1800萬元,雙方訂立借貸合同,約定年利率20%或24%。2020年3月,廖炎秋收回本金1000萬元,獲得利息264萬元,至案發尚有1070萬元本息未收回。
違反群眾紀律,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2004年4月,廖炎秋通過向時任耒陽市政府副市長周某(另案處理)打招呼等方式,幫助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謝某某等人非法開采煤礦獲利1000余萬元。
受賄罪。2003年至2021年,廖炎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多個單位和個人在土地整合、專項資金撥付等方面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其司機唐某(與廖炎秋關系密切,系廖炎秋的“利益代言人”和財產保管人,因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收受財物折合共計7593萬余元(其中87萬余元未遂)。
其中,2017年,唐某與耒陽某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某商定,由陳某某出面做土地整合中介服務,如在該過程中遇到困難,則由唐某找廖炎秋出面協調。之后,廖炎秋應唐某的轉請托,利用擔任衡陽市政協主席的職權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向耒陽市相關公職人員打招呼,促成陳某某與某房地產公司簽定土地整合中介服務合同并順利開展土地整合。唐某則以與陳某某共同合作開展土地整合的幌子獲取中介服務費,并承諾將獲取的中介服務費與廖炎秋共享。后陳某某從某房地產公司獲得4000余萬元中介服務費,并將其中2528萬余元送給唐某用于感謝唐某和廖炎秋,該筆錢款由唐某與廖炎秋共同占有。
2004年至2010年,廖炎秋利用擔任衡陽市委常委、耒陽市委書記,衡陽市副市長等職務便利,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謝某某在非法采礦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06年至2020年,廖炎秋以借貸收息的方式收受謝某某所送“利息”共計1383萬余元。其中,2006年3月,廖炎秋在謝某某并無資金需求的情況下,以私營企業主劉某某名義借給謝某某400萬元,并約定超高額“利息”。后謝某某因涉黑犯罪被查處,廖炎秋為收回本息,安排劉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謝某某同意及配合,廖炎秋于2011年8月從法院判決執行的謝某某財產中收回本金后獲取“利息”543萬余元。2012年至2015年,謝某某因收購和改造煤礦等事項需要大量資金,2012年6月,謝某某邀請廖炎秋投資。廖炎秋通過其另一司機周某某(另案處理)與謝某某協商,約定借給謝某某1200萬元,月息5分。2013年至2015年,廖炎秋獲取超過謝某某同期對其他不特定借款人利率部分的金額為840萬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1年7月3日,湖南省紀委監委對廖炎秋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于2021年7月9日對廖炎秋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9月13日對其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
【黨紀政務處分】2021年12月31日,經湖南省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湖南省委批準,決定給予廖炎秋開除黨籍處分;由湖南省監委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22年1月5日,湖南省監委將廖炎秋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指定邵陽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2年3月9日,邵陽市人民檢察院以廖炎秋涉嫌受賄罪向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3年2月20日,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廖炎秋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決現已生效。
1 2017年至2019年,廖炎秋借給胡某某1800萬元,收回利息264萬元,為何認定其違反廉潔紀律?
潘明敏:第一,廖炎秋借給胡某某1800萬元行為并非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從主體上看,廖炎秋時任衡陽市政協主席,胡某某實際控制的衡陽市某公司在廖炎秋的管轄范圍內,廖炎秋向管理和服務對象借貸收息,可能存在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形。從結果上看,獲得利息264萬元,屬于獲得大額回報,且雙方就剩余尚未支付的1070萬元本息作了口頭約定。
第二,雙方訂立借貸合同時不具有行受賄的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不符合“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不宜定性為受賄。一是廖炎秋和胡某某之間沒有以借貸收息為名進行利益輸送的犯意聯絡,且沒有對應的謀利事項。廖炎秋的真實想法是以借貸收息方式從事營利活動,所獲收益為“資金對價”,并非“權力對價”,雙方沒有行受賄故意。二是胡某某當時資金短缺,存在真實的借款需求。據胡某某交代,其因資金短缺,主動向廖炎秋提出借款,同期還向其他不特定對象借款,且給廖炎秋的借款利率并未超過其他不特定人。經查,胡某某投資某房地產項目后需要大量資金,且借貸資金直接流入項目公司賬戶,用于房地產開發。三是廖炎秋的借貸資金并未優先胡某某其他的借款對象得到還款保障,其實際承擔本金和部分利息未收回的風險。
綜上所述,廖炎秋向胡某某借貸收息,獲利264萬元,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實質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應根據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
2 辯護人提出,指控廖炎秋和司機唐某共同收受陳某某財物2528萬余元與事實不符,唐某和陳某某系共同行賄,如何看待該辯護意見?
郭亮丹:辯護人提出唐某與陳某某系共同行賄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檢察機關不予支持。根據在案證據,2017年,唐某因與廖炎秋關系密切,擔心自己出面做中介服務會給廖炎秋造成負面影響,便與陳某某商定,由陳某某出面做土地整合中介服務,如在該過程中遇到困難,則由唐某找廖炎秋出面協調。之后,唐某將陳某某的請托轉告廖炎秋。唐某所獲得的2528萬余元系廖炎秋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陳某某順利開展土地整合的“好處費”,且唐某與廖炎秋關系密切,系其特定關系人,與廖炎秋共同占有該2528萬余元,因此唐某和陳某某不構成共同行賄。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成立共同受賄犯罪。
本案中,唐某與廖炎秋構成共同受賄,理由如下:第一,唐某與廖炎秋系特定關系人,二人結成利益共同體。唐某擔任廖炎秋司機多年,深得其信任。廖炎秋不僅長期將自己違紀違法所得交由唐某保管,同時又授權唐某將二人資金共同對外投資。可見唐某既是廖炎秋的“錢袋子”、財產保管人,又是廖炎秋的“利益代言人”,雙方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第二,二人具有共同的受賄故意。唐某之所以轉達請托并積極推動陳某某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土地整合中介服務合同,目的就是利用廖炎秋的職務行為變現,本質系權錢交易。廖炎秋對此系明知,二人具有共同受賄的通謀。第三,客觀上看,二人共同配合完成受賄行為。為掩人耳目、規避風險,雙方一人隱于幕后,一人在臺前配合,具體實施中,由唐某在臺前與陳某某等人商談條件,約定“好處費”;而廖炎秋則躲在幕后利用職權向有關公職人員打招呼、疏通關系。在此過程中,唐某不斷將臺前談判情況、比如“好處費”的數額等告知廖炎秋,廖炎秋則決定和掌控利用職權提供幫助的節奏。二人里外呼應,共同完成受賄行為。第四,二人共同占有了受賄款項。陳某某在廖炎秋、唐某幫助下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合同,順利完成土地整合,獲得了4000余萬元中介服務費,并將其中的2528萬余元“好處費”交給唐某,用于感謝廖炎秋和唐某。基于前述廖炎秋與唐某二人的共同利益關系,他們二人具體如何分配不影響共同受賄的認定。檢察機關對該筆事實以廖炎秋、唐某共同受賄2528萬余元提起公訴,并得到法院判決支持。目前,唐某已因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3 廖炎秋借給謝某某1200萬元,獲取超過謝某某同期對其他不特定借款人利率部分的金額為840萬元,是否構成受賄?
劉有仁:黨員干部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通過借貸收息方式收受財物,是一種較隱蔽的受賄犯罪。行為人通常以民間借貸作掩護,企圖逃避法律懲處。應當透過表象探查行為實質,重點審核實施借貸收息行為是否與職務相關,索取或獲得的利息收益是否與謀利行為存在關聯性和對價性,是否為謀利行為的不正當報酬,是否侵犯了職務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等等。
本案中,2012年至2015年,謝某某因收購和改造煤礦等事項需要大量資金。2012年6月,謝某某邀請廖炎秋投資。廖炎秋通過其司機周某某與謝某某協商,約定借給謝某某1200萬元,月息5分。2013年至2015年,廖炎秋獲取超過謝某某同期對其他不特定借款人利率部分的金額為840萬元。該筆借貸具備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理由如下:
一是廖炎秋利用職務便利為謝某某謀取了利益。經查,2004年至2010年,廖炎秋接受謝某某請托,利用擔任衡陽市委常委、耒陽市委書記,衡陽市副市長等職務便利,為謝某某在非法采礦等事項上提供幫助。二是雙方有行受賄的主觀故意。根據謝某某交代,其愿意支付高額利息的原因是想借此感謝廖炎秋此前的職務行為,并希望能繼續獲得廖炎秋的關照,廖炎秋對此心知肚明,二者達成行受賄合意。
關于犯罪金額的認定,以借貸收息方式獲取的利益為權力對價的,應認定為受賄。實踐中,應區分不同情形認定受賄金額:一是借款人沒有資金需求的借貸收息應全額認定為受賄金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向他人借貸收息,而他人根本沒有實際資金需求的,該利息數額應全額認定為受賄金額。二是借款人確有資金需求,但國家工作人員所獲利息明顯高于其他不特定借款對象的,根據《刑事審判參考》第1447號沈某受賄案的指導精神,可以將差額部分認定為受賄數額。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向他人借貸收息,借款人確有資金需求,但國家工作人員所獲利息相較同期其他借款人要高,一般將明顯超過的部分認定為受賄金額。
本案中,謝某某向廖炎秋借款1200萬元,約定月息5分,經查,謝某某雖有借款需求,但給予同期其他不特定借款人的利息明顯較低,故應當按照明顯高于其他不特定借款對象利率的差額部分認定受賄金額為840萬元。
4 辯護人提出指控廖炎秋收受謝某某所送的1383萬余元中,有543萬余元系通過民事訴訟取得,不應認定為受賄,如何看待該辯護意見?法院在本案量刑時有何考量?
譚青峰: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法院對其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從雙方借貸關系的本質來看,根據廖炎秋的供述和謝某某等人的證言,2006年,廖炎秋見謝某某經濟狀況良好,主動提出將400萬元資金以劉某某名義出借給謝某某并要求獲得高額回報,謝某某為了表示感謝以及繼續謀求廖炎秋的幫助而同意借款,并給予廖炎秋超高額“利息”。由此可見,廖炎秋與謝某某之間的資金往來關系,表面上是民間借貸,實質上是權錢交易的行受賄關系。
第二,關于受賄數額的認定。根據在案證據,謝某某當時煤礦經營和經濟狀況都很好,沒有借款需求,廖炎秋在明知此情況下仍主動“借錢”給謝某某,其目的是借此向謝某某索取高額利息,所謂的“借錢收息”是掩飾受賄的幌子,因此,廖炎秋從謝某某處獲得的543萬余元利息均應認定為受賄數額。
第三,從謝某某支付廖炎秋400萬元借款本金和543萬余元利息的過程來看,雙方在謝某某因涉黑犯罪被羈押前已經達成行受賄合意,謝某某被羈押后,其財產被凍結。廖炎秋為收回“借款”本息,取得謝某某輸送的非法利益,授意劉某某探監并要求謝某某隱瞞其與廖炎秋之間利益輸送的真相,在謝某某的配合下,劉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判決謝某某支付400萬元本金及543萬余元利息,繼而通過申請執行的方式從謝某某被扣押的財產中予以執行,相關本金與利息均歸廖炎秋所有。廖炎秋通過民事訴訟的手段不過是以合法形式掩蓋謝某某向其進行利益輸送以及二人之間權錢交易的實質,應當將廖炎秋通過借貸收息方式所獲取的543萬余元計入受賄數額。
根據刑法和“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廖炎秋受賄數額共計7593萬余元,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廖炎秋系黑惡勢力“保護傘”,應依法從嚴懲處。公訴機關結合廖炎秋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提出對其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量刑建議,廖炎秋自愿認罪認罰。法院綜合廖炎秋的所有量刑情節,認為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依法判決廖炎秋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廖炎秋認罪服判。(本報記者 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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