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對于相關主體能否給予政務處分、如何給予政務處分、政務處分是否恰當、政務處分如何與處分貫通適用、政務處分具體如何執行等問題值得思考。筆者結合實踐,從政務處分主體的適格性、匹配的恰當性、貫通適用的協同性、執行的懲戒性等四個方面進行探析,以供參考。
精準適用政務處分,首先需準確界定政務處分功能定位。《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作為《監察法》的重要配套法律,為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提供了法律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適用于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處分的程序、申訴等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本條規定確立了監察機關的政務處分與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的處分雙軌并行的制度。政務處分與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的處分體現的功能價值不同,政務處分體現的是監察機關的監督責任,而處分則主要體現的是任免機關、單位的主體責任,這就實現了監察機關和任免機關、單位在各自制度框架范圍內發揮監督作用,進一步助推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形成合力。
政務處分主體的適格性。能否給予政務處分取決于政務處分的主體是否適格,筆者認為,政務處分主體是否適格主要考量兩個方面:一是政務處分對象須適格。政務處分對象是否適格,首先需厘清政務處分對象與監察對象的關系。《監察法》規定的監察對象為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而政務處分對象僅為違法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不包括其他有關人員,即政務處分對象須嚴格限制為違法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二是作出政務處分決定的主體須適格。監察機關履行監督、調查、處置三項職責,履行處置職責之一就是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即政務處分權屬于監察權的一部分。政務處分只能是監察機關依照《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有關規定作出,不具備監察權的機關和單位,無權作出政務處分決定。此外,有監察權的機關對監察對象中的其他有關人員也不宜直接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如對于法院的聘用書記員,公安機關的協警等。為壓實任免機關、單位的主體責任,根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條規定,監察機關可以向任免機關、單位提出監察建議,或者移交任免機關、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作出處分。
政務處分匹配的恰當性。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黨員,應當按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做到適用紀律和適用法律有機融合,黨紀政務等處分相匹配”。公職人員系中共黨員的,只有在同時構成違紀違法,且需要追究其黨紀和法律責任的情況下,才會出現黨紀政務處分匹配適用的問題。實踐中,一般按照“輕輕重重原則”予以把握,即黨紀輕處分對應政務輕處分,黨紀重處分對應政務重處分。如給予黨內警告、黨內嚴重警告等黨紀輕處分可以匹配適用政務輕處分,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等黨紀重處分都需要匹配相應的政務重處分。此外,黨紀輕處分不必然匹配政務輕處分,是否同時給予政務輕處分應考量違紀行為是否與職權或者職務行為相關。
政務處分貫通適用的協同性。政務處分與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的處分并存,既強調了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的主體責任和監察機關的監督責任,也注重在立法上的銜接。《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規定》《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在立法上均參照《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有關規定修改完善,進一步增強了法律法規適用的銜接性。對于黨紀政務處分以及處分、組織處理,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好貫通適用。一是做好政務處分與黨紀處分的銜接。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紀違法行為,有時需同時作出黨紀政務處分,如對于給予黨紀重處分的,一般情況下匹配相應的政務重處分。二是做好政務處分與處分的貫通適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六條規定:“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復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對于監察機關有權作出政務處分決定的,一方面,監察機關可以直接作出或者征求有關單位意見后作出,并及時送公職人員管理權限單位予以執行。另一方面,為了壓實任免機關、單位主體責任,或者從提高處分執行效率和效果角度考量,也可以交由任免機關、單位作出處分。對于監察機關無權直接給予政務處分的監察對象,要及時移交有管理權限單位作出處分,防止出現責任追究落空的情況。三是做好政務處分與組織處理的銜接。《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七條規定:“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有關機關依照規定給予組織處理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組織處理是黨組織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涉嫌違犯黨紀的黨員干部,進行必要的崗位、職務調整的組織措施。組織處理體現的黨組織管理黨員干部的主體責任,對公職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不可以直接作出組織處理措施。監察機關認為需給予公職人員組織處理的,實踐中可以在形成政務處分決定前與公職人員所在的任免機關、單位充分溝通,并向其提出組織處理建議。
政務處分執行的懲戒性。前文已闡述,對于屬于監察對象的公職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政務處分。對于監察機關可以直接作出政務處分的,因有的公職人員身份特殊且所在單位人事管理體制與一般公務員差異較大,且專業性較強,監察機關在研提政務處分具體意見時需做好與任免機關、單位的充分溝通,確保政務處分決定嚴謹、準確,同時體現實質上的懲戒性。實踐中,主要包括對單獨職務序列人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等身份特殊的公職人員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如,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給予政務撤職處分,按照規定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鑒于國有企業的管理體系不盡相同,對“職務、崗位等級”有不同表述,實際執行中應當把握“職務、崗位等級”的關鍵是職務層次,并與相關企業實際相結合,研提處分意見。相關國有企業不得以本單位無“職務、崗位等級”等稱謂為由,變相不執行政務處分決定。此外,對于部分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實行限薪的情況,需嚴格執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一條關于“被撤職的,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的規定,避免出現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受到政務撤職處分后薪酬待遇未降低的情況,切實保證政務處分的懲戒效果。
(吳江 作者單位:安徽省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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