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交易型受賄以市場交易為名行權錢交易之實,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要準確把握市場交易與權錢交易的區別,遵循市場經濟規律與民事法律規定,辨析是否屬于正常民事行為,緊扣受賄犯罪構成要件,探究職務行為與交易行為之間的真實關系,判斷是否屬于權錢交易,同時,要準確認定受賄既遂時間點,嚴格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釋認定受賄數額。
【基本案情】
夏某,2002年至2009年,擔任C市A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負責園區全面工作。鄧某,夏某之妻,C市Z民營公司實際控制人。唐某,C市S民營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2004年,鄧某意圖利用夏某職權在A開發區內以優惠價格購地,但是由于Z公司不符合園區產業政策和規模要求而未能實施。2005年1月,唐某因S公司業務擴展而有意購買A開發區內B2地塊土地使用權(面積140畝),遂請托夏某幫助其低價購地,承諾事后將予以感謝。夏某與鄧某商議后,鄧某找到唐某,表示可以協助其在政策幅度內(同期該地塊土地出讓指導價為13萬元/畝—17萬元/畝)以最低價格購地,條件是S公司在辦理完土地權屬登記手續后按照購入價將B2地塊中的27畝土地使用權轉讓給Z公司,唐某表示同意。2005年3月,S公司報價13萬元/畝向園區申購B2地塊,夏某利用職權幫助S公司以13萬元/畝的價格獲得B2地塊土地使用權。2005年6月,S公司與園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完成B2地塊權屬登記。2007年8月,唐某按照約定以13萬元/畝的價格向鄧某轉讓27畝土地使用權,Z公司向S公司支付351萬元后辦理了變更登記。案發后經評估,該地塊當時市場價為738萬元。2008年1月,在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Z公司以788萬元的價格將該27畝土地使用權轉讓給M公司,夏某、鄧某共計獲利437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夏某、鄧某購入27畝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夏某、鄧某的行為是民事行為,鄧某向唐某支付了土地對價,系“借殼買地”的市場運作,雙方交易平等、自愿,不構成犯罪,夏某屬于違規從事營利活動,違反廉潔紀律。
第二種意見認為:夏某、鄧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本質上系利用夏某職務上的便利為唐某提供幫助,后續以13萬元/畝的低價受讓27畝土地使用權,獲取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價,以“原價分割”為名完成利益輸送,受賄數額為27畝土地使用權的購入價與鄧某轉讓變現價格的差額,即437萬元。
第三種意見認為:夏某、鄧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具體理由同第二種意見,但受賄數額為27畝土地使用權的購入價與當時市場評估價之間的差額,即387萬元,鄧某轉讓給M公司后獲利的50萬元為犯罪孳息。
【意見分析】
本案中,筆者贊成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夏某、鄧某共同利用夏某職務上的便利為唐某謀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財物,應當認定為受賄
受賄的本質是權錢交易,侵犯的客體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通常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為其提供幫助。具體到本案中,夏某、鄧某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首先,夏某、鄧某在主觀上具備受賄的故意。第一,夏某、鄧某明知唐某為競得B2地塊土地使用權而有求于夏某,二人在主觀上形成了利用夏某職權為唐某謀取利益的共同故意。第二,夏某作為A開發區主要負責人,鄧某作為當地民營公司實際控制人,熟悉土地市場客觀規律,明知唐某以13萬元/畝的價格購入B2地塊使用權后,兩年間土地已經大幅增值,鄧某以13萬元/畝的價格受讓27畝土地使用權,必然會獲取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價,因此,夏某、鄧某主觀上具有通過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唐某財物的故意。第三,夏某、鄧某明知唐某同意以購入價轉讓土地使用權,根本原因在于夏某所具有的行政管理職權,既體現為前期幫助唐某低價購地,也體現為對S公司辦理權屬登記等后續的各種關照。同時,唐某就后續轉讓中自己面臨的經濟損失也是明知的,其之所以同意讓渡27畝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與實際出讓價格的差價,真實意圖是以此為對價換取夏某的幫助,因此,夏某、鄧某與唐某對于權錢交易均有明確認知,雙方形成了行受賄犯罪合意。
其次,夏某、鄧某在客觀上實施了受賄行為。受賄罪的客觀要件主要包括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一方面,從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看,夏某為唐某低價購地提供了幫助。在B2地塊土地使用權出讓過程中,夏某利用職權幫助S公司以政策幅度內最低價格中標,幫助唐某實現了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從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要件看,夏某、鄧某與唐某事先約定,在唐某辦理完土地權屬登記后,仍以購入價受讓27畝土地使用權,后續鄧某在兩年后從唐某處“原價分割”27畝土地使用權,以交易方式非法收受土地使用權當時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價,雙方完成權錢交易,根據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關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的相關規定,屬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情形。
最后,夏某、鄧某的行為在客體上侵害了夏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將夏某職務行為尋租變現為27畝土地使用權當時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價,嚴重影響公權力廉潔行使。因此,夏某、鄧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共同犯罪。
二、夏某、鄧某與唐某之間的土地使用權交易違背民事活動基本原則,不是正常的民事行為
首先,轉讓行為違背市場規律。在市場經濟中,企業和個人可以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參與經濟活動、承擔虧損風險、賺取經營利潤,市場決定價格是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律。本案中,夏某、鄧某與唐某在27畝土地使用權“原價分割”交易中完全排斥了市場對土地價格的決定性作用,后期的轉讓價格被提前約定為13萬元/畝,且兩年后轉讓27畝土地使用權時,Z公司獲利、S公司虧損是現實而明確的,這種所謂的民事交易明顯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
其次,轉讓行為違背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市場經濟運行的基本法則,包括機會公平、規則公平、權利義務公平和結果分配公平等要素。本案中,由于夏某職務行為的介入,導致夏某、鄧某與唐某之間的權利義務和結果分配明顯有失公平,雙方之間從著手“原價分割”B2地塊27畝土地使用權伊始,就不構成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夏某、鄧某的獲利來自唐某的“自損”,這種民事交易并非市場因素作用下的公平自愿行為,而是披著隱性外衣的利益輸送,當然不能評價為市場行為。
最后,轉讓行為違背法律政策。根據民法基本原則,正常的民事交易行為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等要求,由各方民事主體就某一事項設立、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法律關系,并且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本案中,夏某、鄧某與唐某明知Z公司不符合A開發區的產業政策和規模要求,“原價分割”27畝土地使用權將會破壞園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重影響產業布局和經濟發展,雙方交易明顯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雙方對27畝土地使用權的“原價分割”顯然不能評價為合法的民事行為,夏某、鄧某由此獲得的差價收益也不具備合法性。綜上,夏某、鄧某與唐某之間的土地使用權交易屬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
三、按照交易型受賄的數額認定原則,受賄數額應當按照交易時的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受賄數額是受賄行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本案中,2007年8月,夏某、鄧某以351萬元的價格購得市場價值738萬元的27畝土地使用權,后期又于2008年1月以788萬元轉讓,實際獲利437萬元。筆者認為,受賄數額應當認定為387萬元,對于夏某、鄧某再次轉讓27畝土地使用權獲取的50萬元溢價,應當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條之規定,由人民法院按照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予以一并追繳。
首先,從刑法既遂理論分析,受賄罪、行賄罪中,雙方的權錢交易行為一經實行終了就成立犯罪既遂,受賄人后期對贓款贓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屬于不法狀態的延續,視情形可能構成自洗錢犯罪,但是不能納入受賄罪本身予以評價,否則會出現既遂時間點的無限延后,造成受賄行為與支配行為的混淆。本案中,在夏某、鄧某以351萬元價格從唐某手中購入27畝土地使用權后,雙方的受賄、行賄行為即已既遂,受賄數額也已確定,即387萬元。
其次,從刑事責任歸責原則分析,行為人只有在主觀上存在故意或者過失,客觀上實施了刑法意義上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同時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時,才對法益損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本案中,唐某對于夏某、鄧某再次轉讓27畝土地使用權增加獲利的50萬元,既缺乏主觀上行賄的故意,也缺乏客觀上的實行行為,更缺乏對M公司資金的控制和支配,兩次轉讓之間僅存在事實因果關系,而非刑法意義上的法律因果關系,因此,該50萬元本質上并非權錢交易的結果。
最后,對于交易型受賄案件的數額認定標準,《意見》明確規定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本案中,夏某、鄧某于2007年8月從唐某處購入27畝土地使用權,該地塊當時市場價為738萬元,兩者之間的差額387萬元即為二人的受賄數額。夏某、鄧某于2008年1月轉讓時多獲得的50萬元,屬于受賄所得財物的孳息,不計入二人受賄數額,而應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由人民法院一并予以追繳。(作者 萬成 伍晉 單位:重慶市九龍坡區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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